《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的实施结束了我国招标采购业界长期缺乏法规这一层面的法律规范的历史,完善了招标投标配套法律,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仅供参考。
2011年12月20日,总理签署第613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从今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招标采购业界长期缺乏法规这一层面的法律规范的历史,完善了招标投标配套法律制度,给招标采购行业带来深远影响,同时也对招标活动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要求。条例还首次对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给予了肯定,将对监督部门监督招投标活动和交易中心运作招标项目带来很大影响。条例实施带来的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招标人应当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的这一规定表明:立法者认为,招标人无权享有投标保证金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在招标完成合同签约后,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中的这一规定,给现行招标实践操作带来很大改变。在招标实践中,应当引起充分重视。
二、招标项目终止应当退还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费用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或者以书面形式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该条款明确,招标项目因故终止时,应当退还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费用,如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还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三、明确了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条例首次对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设置和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同时规定交易场所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监督部门,即招投标交易中心不应成为招管办(或监管办)的下属单位,体现了“管办分离”的原则。
四、对地方率先进行招投标机制创新给予了肯定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监督中存在的“九龙治水”、“同体监督、体内循环”等弊病,是制约我国招投标行业健康发展的重大因素,这是招标业界的共识。条例作为《招标投标法》的下位法,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对招投标监督职能的分工,沿袭了《招标投标法》的分工原则。
但是,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条例对一些地方率先进行招投标监督创新和改革进行了肯定,“县级以上地方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实质上是在鼓励地方率先成立招投标统一监督机构,统一行使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权。
五、明确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强制招标项目,应当把公开招标作为首选的招标方式。
条例第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来说,公开招标是首选方式,邀请招标只是特例,同时还规定了邀请招标的适用情节和认定部门。
六、增加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法定情形
业界一些专家学者研究认为:我国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过大。
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之外,针对实践的需要,增加了五种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法定情形。
七、引进了两阶段招标的概念
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两阶段招标的规定。针对一些技术复杂、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条例引进了“两阶段招标”的概念,并提出了相应的操作方法,增加了可操作性。
八、确立了招标采购行业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针对招标代理行业从业门槛较低、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条例明确了招标采购行业实行准入制度,确立了招标采购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为规范行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提供了立法依据。
九、完善了资格预审程序
条例在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四十三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用了十五个法条的篇幅,对招标项目资格预审进行了规范,大大完善和细化了《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更强,同时也对项目操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十、明确了标底的作用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明确了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作为中标和否决投标的条件。
十一、规定了定标前公示制度
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该条款明确了招标人在定标前,必须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否则视为程序违法。这一点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相一致。
十二、确立了履约能力审查制度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条例首次引进了对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制度,体现了对招标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为防止招标人滥用审查权,条例同时规定,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最终确认。
十三、增加了异议制度
条例引进了异议及处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招标程序进行了完善和细化。条例中涉及“异议及处理”的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等五个条款。
这五个条款,明确了以下几个事项:1、异议的受理主体是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2、异议提出的时间、异议的处理时限;3、对于有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评标结果的异议,异议处理期间应暂停招标活动;4、部分投诉的提出,应当以提出异议为前置条件;5、对不按规定处理异议的处罚,可以处以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十四、明确了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分工
详见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八十四条,体现了与《采购法》体系的衔接,同时明确了监察机关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能。
十五、强化了行政监督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监督缺位、行政越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等情形,条例加大了对行政监督人员及主管人员的追责力度。明确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详见条例第八十条。
针对评标委员会权力过大、责任过小的立法现状,条例在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进行了明确。
条例还在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对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使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可操作性更强。
条例还在其他一些条款中,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制约。如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明确了七种行为属于歧视性行为,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和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在第七十条规定了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处罚等等。
亮点解读
亮点一:吸收了招标投标实践中的成熟经验,更加明确了项目应当公开的范围和法律重要概念
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更加具体明确了凡是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比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而且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这里主要包括招标程序、投标程序、开标和中标程序等,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亮点二:规范了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增加了资格后审的规定
资格审查环节是最容易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规范资格审查环节,防止以资格审查之名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规定了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明确了招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及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规定。明确了招标人如果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亮点三: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规定,凸显了直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
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合同履行无关的任何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比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例举了6种具体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亮点四:明确了禁止在中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这为切实加强项目中标后的跟踪管理,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阴阳合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亮点五:完善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亮点六:规范了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专家的评价行为
评价专家公正地履行职责,是确保招投标成功的关键环节。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利干涉评标委员会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省级和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品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亮点七:规定了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的处罚
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对禁止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已有明确规定。为切实落实要将严格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条‘高压线’,谁碰就依法处理谁”的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申规定了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亮点八:明确了财政部门如何监督工程建设项目,增加了投诉与处理章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做到了与《采购法》的衔接,《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前者是规范境内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是规范我国的采购活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共分7章85条。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增加了“投诉与处理”一章。为解决当事人投诉渠道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亮点九:加大了招标投标当事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进一步体现了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用长达20条的篇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其中很多规定已填补了《招标投标法》的空白,使“有规定无处罚”的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比如对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不遵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等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