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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上海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5-10-05 00:57:53 责编:小OO
文档
2013年度上海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1.陈某、张某购买假币案

  2.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3.宁某、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4.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5.汤某等7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6.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

  7.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8.刘某信用卡诈骗、雷某洗钱案

  9.任某等贷款诈骗案

10.许某等非法经营案

  1.陈某、张某购买假币案

  【裁判要旨】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出售,数额巨大的,构成罪。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购买,数额巨大的,构成购买假币罪。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由陈某以12元真币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将1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出售给张某。当日16时许,陈、张碰面后,在上海纪鹤公路、嘉松北路西北侧村庄内的一辆轿车内正准备交易时,被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车内缴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0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1,000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张某还曾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审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罪,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陈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裁判要旨】

  以虚假的贸易合同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再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银行,以此换取银行资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于2012 年3 月初向中国银行宝山支行提交虚假的贸易合同,谎称该公司需要资金向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在向银行支付1,600 万元保证金后,骗取了中国银行宝山支行开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4,000 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同年3 月5 日,广贸公司冒用某贸易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国内信用证收益权投资协议》,并向银行提供变造的某贸易公司开具的专用复印件后,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宝山支行,银行据此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及利息后,将38,496,677.16 元信用证投资款放款至某贸易公司账户,随后某贸易公司将上述资金转入广贸公司账户,后陈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由广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及公司日常经营。同年8 月29 日信用证到期后,广贸公司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审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广贸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宁某、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壳外国公司上市名义,诱骗投资者将林权置换股权,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宁某作为多家中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戴某(新加坡国籍)在中林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担任上海中林公司副总经理,其间主要负责公司林权销售的宣传、对员工的销售培训以及中林联合公司海外上市等事宜。

  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宁某、戴某通过在上海中林公司培训、招聘员工,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项目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年均10%-13%的回报,将以中林联合公司名义在湖北省石首市等地购买的林地使用权以每亩3,250元至6,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吸引7 名投资人购买30,955亩林地,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81万余元;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42万余元。除退单、退款76人涉及资金357万余元外,另有84 名投资人取得兑现款268万余元。

  2006年初,宁某、戴某在商定林权销售模式后,又商议在境外上市融资。2007年4月,戴某经与宁某商议后以45万欧元的价格收购一家准备在德国上市的某荷兰公司8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该荷兰公司在德国公开市场上市,戴某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UFC 公司。

  在UFC公司融资不成的情况下,宁某、戴某经商议决定将投资人的林权转为UFC公司的股权,以逃避兑现林权投资人的本金及回报,缓解资金压力。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宁某、戴某等人通过将中林联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新加坡UFR公司,再由UFC公司收购新加坡UFR 公司,从而使UFC公司持有中林联合公司98%的股份,进而完成所谓中林联合公司的间接上市。

  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为向投资人宣传UFC 公司的资产规模,宁某、戴某委托西门远东()评估有限公司将中林联合公司名下仅花费260余万元购买的湖南澧县林地及虚构的江西九江林

  地评估至1.1亿余元。后宁某、戴某以中林联合公司在德国借壳UFC公司上市名义,对该公司资产规模及投资回报向投资人进行虚假宣传,诱骗228名投资人以每股6.5元至9.5元不等的价格将以6,775万余元购买的13,488亩林地使用权折换为在萨摩亚注册的林联国际公司和林业投资公司股权(截止2011年8月15日,UFC公司的股价为0.034 欧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戴某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共同或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81万余元、6,54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宁某、戴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6,77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宁某、戴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宁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戴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

  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与董某结伙,自2012年10月起,由潘某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获取伪造信用卡所需的境外个人信息,由董某出资,在深圳、珠海等地寻找能将上述信息制成伪造的信用卡,并通过pos 机套现的途径。后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告人刘某。刘称其能联系伪造信用卡的人。同年11月17日,潘某、董某按照约定,至上海与刘某会面,三人商议由潘某向刘某提供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刘某将该信息提供给骆某(另处)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盗刷,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11月17日至21日,刘某先后将潘某从他人处获取并提供给其的11条境外信用卡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给骆某,用于伪造上述境外人员的信用卡,骆某先后利用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8 张。

  2012年11月18日,刘某、潘某、董某三人持骆某等人伪造的1 张信用卡至上海万达广场的乐购超市,由潘某、董某望风,刘某刷卡先后购得1 瓶价值1.4元的矿泉水及1台价值4,488元的iphone4s手机,后三人将上述手机交由骆某销赃,共分得赃款2,000 元。11月19 日,刘某、潘某再次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该乐购超市,由潘某望风,刘某刷卡购买1 台价值4,488 元的iphone4s 手机时,因超市收银员有所警觉而弃卡逃逸。

  2012年11月21日,机关抓获刘某、潘某、董某,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多张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刘某持有伪造的信用卡2张,潘某持有伪造的信用卡3张,董某有伪造的信用卡2张。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董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刘某、潘某、董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均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并罚。由于三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仅为4,400 余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系盲人,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潘某、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伪造信用卡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

  5.汤某等7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汤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人员有偿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后经QQ、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被告人胡某、闫某。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被告人陈某、刘某、陈某某。闫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招募被告人徐某。同月12日9时许,上述各被告人至嘉定安亭镇会合。汤某从其非法获取的60余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中挑出相貌相近的予以分发,要求到场人员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至银行办理信用卡。嗣后,陈某使用“覃海波”的居民身份证从农行安亭支行、建行安亭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安亭支行各骗领信用卡1张,刘某使用“覃锦坚”的居民身份证从建行安亭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安亭支行各骗领信用卡1张,陈某使用“邱海强”的居民身份证从建行安亭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安亭支行各骗领信用卡1张,徐某某使用“江涛”的居民身份证从建行安亭支行、农行安亭支行各骗领信用卡1张。其中,汤某参与骗领信用卡9张,胡某参与骗领信用卡7张,陈某参与骗领信用卡3张,刘某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陈某某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闫某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徐某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

  【审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经审理认为,汤某等7 名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据此,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6.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基本案情】

  2011年间,申万证券研究所配合德赛电池公司筹划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融资项目;2012年1月15日,申万证券研究所亦为此成立“龙腾项目”工作组,被告人王某时任该所企业客户中心负责人。

  2012年2月3日下午,王某在与被告人徐某的电话联系过程中向徐透露了“德赛电池”股票即将因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停牌的信息。徐某获悉该信息后,于同月6日至8日,亏损抛售其控制的陈某、唐某、徐某、徐某某证券账户内股票筹资并在上述证券账户内连续买入“德赛电池”股票62 万余股,成交金额1,328 万余元。同月10 日,“德赛电池”股票临时停牌;18日德赛电池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于20 日正式停牌。同年3月26日,“德赛电池”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并于同日复牌;该日,徐某所购德赛电池股票以收盘价计算账面盈利15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相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向被告人徐某泄露该信息;徐某在非法获取该内幕信息后买入该证券,交易金额高达1,328万余元,非法获利150万余元。王某和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内幕交易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王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减轻处罚。据此,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7.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基本案情】

  2009 年4 月7 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交银施罗德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及兼任该公司蓝筹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李某某,在名为“岳某”、“童某”实为李某等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公司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52,263,797.34 元,并于同年6 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2,399.86 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3,342.5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据此,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刘某信用卡诈骗、雷某洗钱案

  【裁判要旨】

  非法购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身份证信息及账户余额变动情况,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随机代付验证服务,向相关银行发起相应扣款,盗划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通过方式为他人洗钱的,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2011 年8 月至2012 年10 月,被告人刘某非法购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身份证信息及账户余额变动情况等,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随机代付验证服务,完成持卡人的协议扣款授权。嗣后,刘某通过“欧飞数卡”、招商银行i 理财等交易平台发起扣款指令,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向相关银行发起相应扣款,共计从马某等29 名持卡人账户中盗划资金787 万余元。为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使用从他人处购得的信用卡账户将上述款项拆分、转移或通过进行洗兑。其间,被告人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款项,仍协助刘洗钱200 余万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针对性进行分析、筛选,冒用持卡人名义在“欧飞数卡”网站注册账户并绑定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刘某又寻找到使用类似“短信支付”方式进行绑定、支付的招商银行理财平台和陆金所平台,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通过方式,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收益,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据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

  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9.任某等贷款诈骗案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印章假冒魏某某,虚构魏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遗失需补领的事实,在静安房产交易中心骗领该房屋的产权证。后任某与魏某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从魏某处“购得”上述房产。任某以该房产作抵押,与招商银行兰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银行贷款16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由任某处分。至案发,任某归还招商银行共计12,081.15 元。

  2004年11月,任某指使被告人顾某持其与其妻邵某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并指使其妹被告人任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印章假冒邵某,共同至嘉定房产交易中心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登记为任某所有。任某后以该房产作抵押,与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银行贷款50 万元。其中31 万元由任某处分,9万元由顾某处分,偿还贷款及各种费用用去10万元。至案发,任某归还浦发银行共计63,515.62 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顾某、任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其中任某、顾某、任某某骗取贷款数额巨大,魏某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任某系主犯;顾某、任某某、魏某是从犯,依法对顾某、任某某减轻处罚,对魏某从轻处罚。任某某、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任某、顾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

  10.许某等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方式招揽客户,并通过境内的账户收取客户保证金,在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股指等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08 年至案发,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富信宝公司和融衡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及交易软件,设置三个网站的方式,在境内招揽客户,搭建ETCATS、IG、ETF 三个交易平台,进行黄金、外汇、原油、股指等保证金交易。其中,被告人温某受许某指派于2008 年6 月至2009 年8 月间担任融衡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梁某作为富信宝公司日常管理人员,负责招聘员工、开立、管理收付客户出入金的私人账户、制作佣金报表及向IB 返佣等工作;被告人丁某负责为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培训及管理部分代理商;被告人昌某协助梁某管理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寄送用于非法经营业务的宣传资料,负责公司正常的工商年检、税务申报等工作。三个交易平台的客户在境内的出入金账户以梁某、王某等人名义开户后,由梁某负责管理且受许某控制。

  经司法审计:2008 年10 月9 日至2012 年3 月2 日,ETCATS、IG、ETF 三个交易平台现有内地客户共计1,812 人,存入资金共计1.9亿余元,取出资金共计1.6 亿余元,内地客户亏损额6,596 万余元。

  根据资金收入支出流水帐和“每天工作内容”及涉案个人账户明细反映的客户出入金记录,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ETCATS、IG、ETF三个交易平台,出入金客户共计2,494人,入金金额为1.9亿余元,出金金额为1.1亿余元。三个交易平台盈利资金用于交易平台的运营、员工工资、公司办公费用等共计800余万元,用于IB 返佣5,192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经审理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均需要经过或职能部门的批准。五名被告人在境内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签署合约、开户、收取、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关键节点行为在实质上系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许某系主犯;温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梁某、丁某、昌某均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对梁某、丁某减轻处罚,对昌某免除处罚。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昌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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