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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比较
2025-10-05 00:49:42 责编:小OO
文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比较

杨鹏五

【学科分类】公司法

【摘要】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要求我国对于市场主体的立法规范不断完善,我国2006年1月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2000年1月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虽同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的市场主体,但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试从几个方面浅析之。

【关键词】市场主体;责任承担;法人财产;法人人格否认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立法背景不同

2006年1月实施的新《公司法》使得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得以首次确立,而在此以前,西方各国的公司法理论已经在不断的发展并完善[1],如同西方各国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历程一样,在我国关于是否设立一人公司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亦长期处在争论状态。一人公司适法性的否定论者认为,公司具社团性及人合性,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要求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同时从交易对方的信赖感考虑,一人公司难以容忍。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不断出现,为达到公司设立的法定人数而不断出现挂名股东[3]现象,这些股东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极易损害交易安全,且由于这些挂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的股份,如生二心,难免与公司实质股东产生无谓的纠纷。因此,立法者在进行市场主体立法时,应当将一人公司做为一类新的市场主体予以确认和规范。可以说,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4]制度的确立是吸收各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产生,也就是说,1993年公司法已产生严重的滞后性,需根据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对一人公司进行承认。这样的立法背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

个人独资企业法虽也属于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我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条件不同,该法起草于1994年,至1999年获通过,笔者认为,1994年尚未属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成熟的转变期,当时亦有《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按照所有制形式及行业属性制定的法规条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进行规范,因此,立法的急迫性并未凸显。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 [5]与此前的仅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法有所不同。从加快经济发展的宏观考虑,除为了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门槛鼓励创业外,国家还将引导这些原本是个体工商户(通常指雇工7人以下)

的经营实体向企业化、规模化、正规化发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确立,更象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整的产物,亦是属于旧法修订的范畴,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属于我国一种全新法律制度的确立。

二、设立的意义不同

学界认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个人企业法人化,进而使个人企业有限责任化,以使公司制度得以充分利用。个人企业既然是一个早已存在的事物,为何要通过立法使其“法人化”“有限责任化”?为何要给个人企业赋予“有限责任”的[6]使其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立法者考量的原因大致在于:1、分散经营风险,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第二款及第60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可以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那么该子公司成为另一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是一个的经营实体,多个子公司的设立将为母公司有效的分担经营风险。2、原本是个体工商户等的这类业主,随着经营规模的的不断扩大,如果仍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企业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会导致其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从立法上为这些业主创设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使其享有“有限责任”的。

三、主体及责任承担不同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

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普通有

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的财产和的责任。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 [1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财产和责任)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

的主体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担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14]。因此,两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若两者分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 [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

主要体现为最低资本金的与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万元,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安全。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

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行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18]。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化、进一步公开化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保证责任承担的界限清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不同

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的所得税负,但从2000年1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根据一人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2、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东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结语: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诸多比较,笔者颇为感触,立法者借鉴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以现代企业制度颇为成熟的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该两类市场主体的立法规范,无疑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立法体系的突破与完善,该两类市场主体势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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