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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对象、条件及有关要求
(一) 招聘对象。
1.工作人员的招聘对象为2015年8月31日以前毕业,符合本公告和岗位所要求条件的人员;
2.规范化培训学员的招聘对象为符合本公告及报考岗位所要求条件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毕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
(二) 岗位基本聘用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遵守我国和法律;
3.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4.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
5.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6.符合本公告及《招聘岗位表》及行业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报考南方科技大学、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岗位的,可不受国籍,但需符合国(境)外人员就业规定。
(三) 有关要求。
1.对报考学历的有关要求:
(1)本公告所称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历均指纳入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计划并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的毕业生。境外学历的由招聘单位根据考生学习情况判断。
(2)考生的学历、学位须与岗位要求相符。低学历不能报考要求高学历的岗位,高学历可以报考要求低学历的岗位,但必须符合岗位表中相应学历的专业和学位要求及其他资格条件。招聘岗位最低学位要求为“不限”的,报考人员是否取得学位不影响报考。
(3)岗位要求为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历的,其他学历的不能报考;未要求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历的,国家承认的其他学历可以报考。
2.对报考专业的有关要求:
(1)报考者的所学专业须与岗位要求的专业一致。专业是否相符可以参考国家教育部颁布的《高职高专、本科以及研究生专业目录》(附件2),目录外专业由用人单位根据考生所学课程予以判断;
(2)所学专业须与岗位要求的学历层次相对应。
3.对报考年龄的要求:
以《招聘岗位表》要求的年龄为准,计算时间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接受报考:
1.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以及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
2.2010年4月19日以来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被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人员;
3.未完成教学大纲规定学习内容的结业生、肄业生;
4.非地方班的院校应届毕业生;
5.现役军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报考
(一)报考方法及时间。
1.报考方法:采取现场报名的方式,自行网上下载、填写、打印报名表(附件3;一份,请提前如实填写打印好,相关内容将作为评价的参考),在深圳市第十三届国际人才交流大会现场报名,提交报名材料;
2.报考时间:2015年4月18日 8:30——17:00;
3.报名地点:深圳市会展中心三号馆中部事业单位和民办医疗教育机构招聘专区(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二)须提供的材料。
1.全部报考人员均需提供报名表和身份证。
2.毕业生:学历及学位证书或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毕业生推荐表(函)(加盖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或“学生就业指导中心”或 “学生处”公章,研究生的推荐表加盖“研究生院<处>”的公章亦可)、院系推荐意见(推荐表中已有的不需再提供)、成绩单、岗位条件要求的其他详细证明材料。
院校地方班毕业生报考毕业生岗位的,需提供就读院校出具的地方生证明。
3.社会人员:报考者本人学历及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岗位有要求的才需提供)以及岗位条件要求的其他详细证明材料。
4.有关说明:
(1)岗位有工作经历要求的,须提供原工作单位开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入职备案时需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合同、工资单、人事部门开具的在岗证明等之一,否则取消聘用资格)。
(2)岗位要求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级的,高于要求等级的均为符合条件。
(3)留学归国人员报名时需提供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尚未取得《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的,可以凭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出国留学人员资格临时证明》报名;未毕业的,报名时须提供就读院校开具的在读及毕业时间的证明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书;所有留学归国人员通过考试、体检和考察后,必须凭《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办理聘用手续。
(4)国内院校与国外院校联合办学的,按国内院校毕业生报考,资格初审时须提供国内院校出具相应的证明。属国内院校与国外院校联合办学取得国外学位的,办理聘用手续时需提供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联合办学学历学位评估意见书》。
报考者所提供的初审材料必须齐全且保证真实(经招聘单位同意,可按招聘单位要求后期补充相应材料),如材料不齐或弄虚作假,不予聘用。
(三)报考注意事项。
1.每人限报考1个岗位,可以由他人代为提交材料;
2.严格按照岗位要求报名。个人条件与报考岗位要求不符的,不予聘用;
3.报考者应提供材料原件供审查人员验证,并提供复印件供招聘单位留存;
4.报考者提供的联系电话应准确无误并及时接听,确保能够及时联系;因提供错误联系信息或无法及时联系造成的后果由报考者本人承担。
2015年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之婚姻法(二)
三、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没有夫妻关系就不会产生家庭关系。《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夫妻关系最基本的原则,即“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一)夫妻人身关系
1. 关于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 夫妻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
3.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1. 夫妻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2)夫妻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根据《婚姻法》第1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对约定的时间婚姻法未作。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关于约定的范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三,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关于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关于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四)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婚姻法关于抚养与赡养的规定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五)子女的姓氏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同时该条又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这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
(六)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本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七)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平等权利,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平等权利。在同一亲等中,同一继承顺序中,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均有同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八)非婚生子女及父母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生活为止。”
(九)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
(十)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
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2.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十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的规定,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主要是包括两种情况:(1)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2)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
2. 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
3. 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
(十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形成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需要以下条件:
兄弟姐妹形成扶养义务的条件,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第一,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第三,兄、姐有负担能力。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第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
(十三)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
《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下载本文